能否以出资比例或是实际获利作为评判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的标准

发布时间:2023-10-18 点击量:193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至6月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蔡某伙同许某、蔡某2(均已判决)等人共同集资将其购买的境外成品油以海上绕关方式走私入境并对外销售牟利。期间,被告人蔡某通过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后由许某联系薛某安排海船接驳成品油绕关偷运入境至上海长江口附近水域,再由蔡某、蔡某2安排的江船接驳成品油后运输至蔡某租用的吴江利通码头卸油,最后由蔡某、许某联系国内客户进行销售,并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其中,蔡某以人民币50元每吨的标准收取码头使用费。

    经核定,被告人蔡某参与走私成品油7航次,共计3,605吨,偷逃应缴税额8,268,784.31元。

    2020年5月14日和6月8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等人安排运输成品油的江船"鲁济宁货4597""苏盐货86180"分别被查获。同年7月10日,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次日对被告人蔡某采取网上追逃措施。2021年4月27日,蔡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争议焦点:

    能否以出资比例或是实际获利作为评判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的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走私分子多次将其购买的境外成品油通过海上绕关方式走私入境并销售牟利,数量共计360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达82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于庭前预缴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参与走私成品油数额达82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作用较大,故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他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规定:"(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又根据《走私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蔡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走私分子多次将其购买的境外成品油通过海上绕关方式走私入境并销售牟利,数量共计360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达82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其辩护人认为蔡某不是主要出资者,根据入股、分红测算表,其控制的庄某的账户内除蔡冬元的资金外,还有其他人包括其弟蔡某的入股资金,蔡冬元本人出资入股比例很少,各股东按照入股资金分配走私油的数量,蔡冬元没有分配走私油的决定权。应当认定为从犯。

    结合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看: ①首先,从犯意的提起来看,蔡某与许某对谁先提议购买走私油各执一词,但结合在案相关人员的供述,许某供称"蔡某之前跟我讲过让他弟弟一块儿做这个生意,在第二次后我们就开始用他弟弟的船接驳走私油",金某供称"一开始有我、许某、蔡某几个人,小船将油运到蔡某的码头卸油并销售",蔡某2供称"我哥蔡某和许某知道我买了一艘货船,告诉我他们现在做油的生意,让我把货船改装成油船帮他们运输。入股是我哥蔡某和许某具体操作的,他们入了多少股我不是很清楚",张某供称"我跟蔡某2到蔡某在吴江的码头,蔡某、蔡某2、许某都有入股,在办公室算账的时候都是按照他们三个团伙算的......蔡某会根据入股吨数收取油款和码头费",荀某2供称"2020年4、5月份,蔡某给我打电话,跟我讲他在长江口搞了一些油,让我入股可以赚点钱......过了几天,蔡某就开始让我打钱,我让我儿子荀某1帮我把入股的钱打给蔡某......",荀某1供称"2020年4、5月份我爸荀某2给我电话,说过两天要用钱,后来蔡老大就电话给我让我汇钱,过了两三天我爸给我电话说他通过蔡老大这边入股一些成品油,晚上在蔡老大码头卸油,让我到码头帮他看着点"。

    上述相关人员的供述,能够证实许某与蔡某共同商议决定购买走私成品油,第1次走私由蔡某找到荀某2等共同出资购买成品油,后5次其与许某找到蔡某2,通过蔡某2的江船接驳走私油。

    ②其次,从资金账户控制角度来看,蔡某在其参与的7次走私中每次都有出资入股,其他股东的资金均转入蔡某控制的庄某账户,由蔡某对外付款,售油款到账后,蔡某、许某和蔡某2根据各账户比例分红,蔡某再将分红款结算给其他股东;另外,张某与蔡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你家老大只让收190吨的利润和90吨的本钱",故蔡某对资金账户具有一定的控制支配权。此外,蔡某、张某的供述、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蔡某联系中介安排下家买油,江船接驳的成品油在其租赁的码头卸油后,由其收取相应的码头费用。

    综上,本案走私成品油系由其和许某共同商议决定,其作为一级股东对其资金账户有一定的控制支配权,其找到他人共同出资,将卖油的款项结算后分配给其他二级股东,通过蔡某2等人的江船接驳成品油后到其租赁的码头卸油,并收取码头费用,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一定的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

    辩护人认为蔡某非主要出资者也非主要组织者,并提出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法院认为,不能仅以出资比例或是实际获利作为评判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的标准,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蔡某在7次走私过程中的组织策划作用。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