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案件中,高报成交价格部分的税款能否抵扣偷逃税款?

发布时间:2023-10-30 点击量:288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四俊公司从事二手挖掘机采购、维修、销售业务,被告人许某系四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2017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该公司向日本供应商购买二手挖掘机后,由某香港代理商在香港负责收货,再由该公司委托的深圳市永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内地通关公司及其同伙制作虚假合同、发票,向海关申报进口。
    被告人许某明知其委托的内地通关公司未以二手挖掘机的真实成交价格申报进口的情况下,为贪图便宜,节省成本,仍选择以包税费的方式由上述通关公司为其公司代理通关。
    2020年6月30日,民警在深圳市将被告人许某抓获归案,从其公司商铺内查获上述走私进口的二手挖掘机2台。
    经查证,被告单位四俊公司通过通关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二手挖掘机共计189台,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应缴税额共计22892622.41元人民币,已缴纳税款共计17028799.11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863823.30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四俊公司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80万元。
    争议焦点:走私案件中,高报成交价格部分的税款能否抵扣偷逃税款?
    其辩护人提出:四俊公司给付报关公司的金额有的高于报关公司向海关实际申报的金额,向海关申报的完税价格有的高于其实际成交价格,致其实际获利远小于本案认定的偷逃税款金额,仅有放任走私的间接故意,并没有偷逃税款的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远小于同案的通关揽货公司。在向海关申报时高报、低报并存的情况下,应对多缴、少缴税款的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将高报多缴税款部分抵扣低报偷逃税款部分后的金额作为本案的偷逃税款金额,并据此定罪量刑。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四俊公司违反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许某作为四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四俊公司、被告人许某从国外采购二手挖掘机后,以包税费方式将通关事宜交由内地通关公司代理,放任通关公司走私进口,没有参与策划通关,也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四俊公司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决定对被告单位四俊公司从轻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某减轻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四俊公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俊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
二、被告人许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三、被告单位四俊公司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80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旧履带式挖掘机2台、被告人许某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的,不予放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本案中,被告单位四俊公司负责人许某,将向外商采购的二手挖掘机以包税方式委托通关团伙代理进口,代理公司在向海关申报过程中,存在对货物成交价格高低报的情况,导致存在高报的货物缴纳的税款多于实际应缴纳税款的情况,被告单位四俊公司及被告人许某辩护人均提出高报部分的税款,应用于抵扣因低报而导致少缴纳的税款。依据《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单位四俊公司在委托通关公司报关进口时,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二手挖掘机报关的真实情况,且报关企业还需对被告单位四俊公司提供的所提供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而本案中,被告单位支付包税费后,并没有向报关公司提供原始购机凭证等资料用于报关,并且对报关公司按照香港二手挖掘机的风险控制价格来制作报关用的价格资料是知情的,被告单位违反了《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货人的如实申报义务。
    被告单位四俊公司及被告人许某俊辩护人认为高报部分缴纳的税款应用于抵扣偷逃的部分税款,但是《海关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退还多征税款的前提是被告单位四俊公司履行了如实申报的义务,被告单位四俊公司并未履行如实申报义务,且被告单位为贪图便宜,节省成本,选择以包税费的方式由通关公司为其代理通关。
    本案并不属于海关对多征税款应当予以退还的情形,四俊公司、许某因高报而多缴的税款不能用以抵扣其因低报而偷逃的应缴税款,如果允许将高报的税款用以冲抵偷逃税款,实际是将违规违法行为的利益归于行为人,有悖执法理念。故法院对于该辩护意见未予采纳。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