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是否应作为偷逃税款予以追缴?

发布时间:2023-10-18 点击量:183

基本案情:

    2012年,被告人段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谷丰粮油批发市场内经营"南明诚信米厂",从事大米粮油销售经营。

    2013年7月,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谷丰市场内推销走私大米时,段某留存张某等人手机联系方式后,直至2016年2月,段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张某等人向其出售的大米系从越南走私而来,仍通过汽车货运或铁路货运的方式向张某购买走私大米后从云南省河口县运输至贵州省贵阳市,并在其经营的谷丰粮油市场内的诚信米厂内进行加工,经过抛光、择选、包装后以"平坝优质米""乡村米"等名义进行销售。

    根据证人后某所记相关账目并经段某确认,经贵阳海关计核,段某共向张某等人购买越南走私大米1057.54吨,偷逃应缴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2314394.37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侦查冻结了段某账号为23×××98的贵阳农商行账户人民币888.42元、段某向侦查机关贵阳海关缉私局缴纳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段某退缴涉案偷逃税款人民币10万元。

争议焦点:

    案外人段贵红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00元是否应作为偷逃税款予以追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段某直接向走私人张某等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大米,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根据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结合其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并无不当,故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涉案财物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刑初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段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14394.37元;犯罪工具手机二部、电脑硬盘一盒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刑初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退缴的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偷逃税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剩余偷逃税款继续追缴。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首先,向走私人非法购买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在刑法上是否构成犯罪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且《解释》第20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1)第151条规定的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第152条规定的走私淫秽物品罪和走私废物罪;(3)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4)第347条规定的走私毒品罪;(5)第350条的规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据此规定,向走私人非法购买走私货物、物品等行为属于间接走私。本案中,段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张某等人向其出售的大米系从越南走私而来,仍通过汽车货运或铁路货运的方式向张某购买走私大米后从云南省河口县运输至贵州省贵阳市,并在其经营的谷丰粮油市场内的诚信米厂内进行加工,经过抛光、择选、包装后以"平坝优质米""乡村米"等名义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其次,关于本案中争议焦点之案外人段贵红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00元是否应作为偷逃税款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属于应予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段某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资金来源系其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无论保证金是否由案外人缴纳,均不属于涉案财物范围,原判对该保证金予以追缴缺乏法律依据。故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00元不应作为偷逃税款予以追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