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以原产地证认定是否应当适用协定税率

发布时间:2023-09-19 点击量:266

 

        20154月至20162月,上诉人王某从越南走私大米共819.31吨后,联系他人采用绕关偷运的方式将大米从越南走私到中国境内,再通过云南省河口北火车站发运至湖南省永州东火车站、岳阳北火车站、白地市火车站及重庆市白市驿火车站等地,销售给五谷香公司的甄某2、甄某3亮和光华米业公司的曾某2文及郭某、赖某2忠(均另案处理)等人。

        经衡阳海关核定,王某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款共计2332128.55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判以涉案大米无原产地证明为由适用65%的关税税率核定偷逃税款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大米、糯米共计819.31吨入境销售,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332128.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查,本案中,共同作案人甄某3亮、曾某2文直接从王某处购买走私的大米,与王某系走私普通货物的上下线,不构成共同犯罪,故不宜认定为主从犯。上诉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王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王某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刑初3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刑初3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本案中王某绕关偷运大米进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6,假设涉案大米的税号为10061021990,那么进口最惠国税率为65%,增值税率为13%,监管条件为4xABy4:出口许可证;A:入境货物通关单;B:出境货物通关单;x:出口许可证(加工贸易);y:出口许可证(边境小额贸易)),检验检疫类别为P.R/Q.SP: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检疫;R: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Q: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检疫;S:出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

        上诉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以涉案大米无原产地证明为由适用65%的关税税率核定偷逃税款不当,应适用20%的协定关税税率。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涉嫌走私大米应当归入合适的税则号列,采用正确的税率确定偷逃税款。虽越南与我国签订了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但本案既未提交东盟成员国签发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亦未就涉案大米是否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补充申报,不能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原审据此对本案适用最惠国税率65%计核应缴税款并无不当。

        另外上诉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中海关计核偷逃税款数额的计算方式错误,应当以“完税价格=总售额-运费成本-利润”的公式计算。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衡阳海关通关科依据法律规定,以总销额减国内铁路运费,最终得出王某走私大米的完税价格进行计核并无不当。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林

2023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