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购买走私货物销售的行为探讨间接走私与共同犯罪的界限?

发布时间:2023-10-20 点击量:218

    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洪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鲍某等人从事走私白糖活动的情况下,仍直接向其购买走私入境的白糖,后通过"海上钢琴师""是我非我""旺仔牛奶糖""太阳能热水器"等多个微信号联系国内买家进行销售,并通过巫洁冰、郑集贵、林某3、林某4、李某4等人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取白糖货款,从中赚取差价。

    经上海浦江海关计核,被告人洪某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白糖,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9,682,788.75元。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洪某在浙江省温州市阿外楼度假酒店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争议焦点:

    本案中,购买走私货物销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间接走私还是共同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涉案白糖系走私入境,仍帮助走私团伙在境内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达3,200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洪某在与鲍某等犯罪团伙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洪某犯罪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洪某当庭认罪,庭前预缴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洪某是直接向鲍某走私团伙收购走私货物,系间接走私;而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洪系协助另案处理人员鲍某犯罪团伙销售白糖的从犯那么本案中属于何种情形呢?

    首先,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二人对于相互之间通过打电话或微信方式商议、联系销售白糖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其次,从本案犯罪模式来看,均为洪某从鲍某处得知走私时间、到货时间、货物价格、卸货地点等信息后,向下家发布相关信息,根据下家要求与鲍某沟通所需白糖的数量、价格等信息,通知下家到码头装货,过磅后将磅单、打款账号、集卡司机联系方式等发送给鲍某团伙,下家转账成功后鲍某团伙根据指令放货,整个犯罪即完成。其中,洪某与下家王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如下内容:王:"货开始装了吗?"洪:"3点开始。4个都好了。"王:"款正在办理稍等片刻。"洪:"款稍微快点,老板催得急。" 诸如上述聊天记录中的内容表明,洪某与鲍某走私团伙联系紧密,其供述聊天记录中讲到的"老板"即为鲍某。可见,洪某主观上明知鲍某等人从事走私白糖犯罪并对鲍某等人犯罪的时间、地点、模式等知情;客观上洪某联系下家销售白糖、转发银行账户支付白糖货款、安排车辆至码头接货等行为是在鲍某团伙走私犯罪完成前或实施过程中即已经开始,其行为在事先、事中就对鲍某上游犯罪起到了参与、配合、协助的作用,由此可以认定其犯罪故意产生于鲍某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此与间接走私行为人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后才产生收购走私货物的犯意并实施收购行为完全不同。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刑法第156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情形包括:(一)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二)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洪某与鲍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二人虽然没有刻意商议洪为鲍销售走私白糖事宜,但是对于销售白糖之事心照不宣、不谋而合,二人都供述主要通过打电话形式联系相关事宜。且二人之间的行为持续时间长达一年有余,是长期多次的合作关系,即使二人事先没有共谋,但事中达成合意,此后多次合作,依法仍可认定为通谋。

    最后,从类案处理情况看,另案处理人员王某、宁某分别为鲍某走私团伙、郑某走私团伙销售白糖,尤其是王某与鲍某之间互不相识从未谋面,是通过网上贴吧等途径互加微信后联系购销白糖,因王某到案后交代了与其联系的上家情况,公诉机关认定其为上家走私团伙的共犯,而本案洪某因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在案亦无其与上家联系购销白糖的客观证据,故公诉机关依据当时的证据情况定性其为直接购私。经查,虽然在案没有洪与鲍之间相互联系的客观证据,但洪某与下家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可佐证洪某与鲍某之间进行联络的事实。

    现洪某当庭供认其与鲍某之间事先联系销售白糖事宜的事实,得到了鲍某供述的印证。且从常理来看双方之间不可能没有任何联系和沟通即进行下一步的交易。故从类案处理统一性角度以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亦应认定洪某与鲍某走私团伙之间成立共犯。

    此外,公诉机关认为洪某与王某的付款模式不同,故二人行为性质不同。经查,洪某付款模式是下家直接将白糖货款转账支付至其本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其扣除自己利润后将其余货款转账给上家鲍某犯罪团伙掌握的银行账户。另案处理人员王某付款模式则是下家直接转账给鲍某银行账户,由鲍某扣除鲍应得货款后将中间差价转账给王某。洪某当庭辩称之所以采用上述付款模式,是因为下家经常以白糖受潮、质量有问题等理由要求退款,如下家直接打款给鲍某,退款程序复杂困难,故而其采取让下家转账至其租赁的银行卡的方式,以便及时处理上述问题。故洪某与王某的付款模式虽有不同,但实质上都是帮助鲍某向下家销售白糖从而获取中间利润。故付款模式不能作为区别间接走私和走私共犯的标准。

    综上,被告人洪某明知鲍某走私白糖,仍多次为鲍提供走私白糖的销售渠道,协助鲍将走私白糖销售给国内买家,故洪某与鲍某等人之间已成立共同犯罪。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