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院审理查明:
2017年3月9日,原市国税稽查局对原告A公司作出27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有29笔与宿迁虚开企业业务虚假,共涉及出口额8,373,127.95美元,增值税专用发票72份,金额53,961,167.07元,税额9,173,398.42元(其中19笔出口业务已实际退税,已退税额6,627,076.60元;10笔出口业务已申报暂未退税,未退税额2,546,321.82元)。证实业务虚假的事实有:1.出口货物实际发货人非原告,出口货物真实发货人为巴基斯坦外商NOORJANKAMALZAIAK或由NOORJANKAMALZAIAK代为办理订舱报关业务的外商。由于外商无出口经营权,不能以外商名义报送出口,买单卖单中间人施某某和梁某某则利用外商出口货物信息,向B有限公司提供“A有限公司(E.F.T.TRADE(SUZHOU)CO,LTD)”为订舱和报关抬头,利用原告对外贸易经营者资质,通过B公司将外商货物报送出口;2.外商承担货物出口全部费用;3.外商承认其是出口货物实际发货人;4.6笔出口业务提单与报关单货物品名不符;5.利用多个报关抬头配单出口;6.原告与宿迁供货企业无真实货物交易。从C有限公司取得的72份发票为无货虚开发票,并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发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7.货物出口地与付汇地不一致;8.结汇资金流向上游虚开团伙涉案人员账户;9.名为自营出口实为代理业务;10.通过虚列运费方式支付外商佣金;11.通过中间人完成配单出口和外汇收付。
法院认为:
原告A公司系具有进出口业务资质的外贸企业。2015年12月起,原告通过中间人钱某与B公司以名为自营出口实为代理业务的方式,约定由原告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每出口一美元货物原告收取人民币5分佣金。外商由钱某联系,并指定货物代理,原告未与B公司进行实质性接触。出口收汇后原告扣除佣金连同垫付的应退税款打入B公司账户。经查,B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总计29笔虚假业务,出口额8,373,127.95美元,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份,金额总计53,961,167.07元,税额9,173,398.42元,其中申报已退税额6,627,076.60元,申报未退税额2,546,321.82元。本案系国家税务总局督办骗取出口退税系列案件之一,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为此成立工作组查办,工作组相关办案人员均有税务执法资质。
2016年5月26日,原市国税稽查局出具《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7年1月16日,原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审理意见书》,建议向原告追缴骗取的退税款6,627,076.60元,不予退税2,546,321.82元,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审理意见书》的“被检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部分,记载了原告的抗辩意见。同年1月22日,原市国税局就两年内停止为原告办理出口退税的事项向省国税局进行请示。同年2月10日,省国税局作出批复,同意停止原告出口退(免)税资格两年。
2017年2月21日,原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事实、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送达该文书时,执法人员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同年2月23日,原告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并提出听证申请,执法人员表示其已陈述申辩不必再行听证。同年3月9日,原市国税稽查局作出27号税务处罚决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国税发32号文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停止为原告办理出口退税两年;并告知原告复议机关为省国税局。同年4月24日,原告再次向原市国税稽查局邮寄陈述申辩意见(落款为2016年2月22日),相关意见与原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时记载的抗辩意见大致相同。同年8月23日,原市国税稽查局向原告送达27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行政处罚
2一并审查文件合法性
一审法院判决:
经对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全面审查,原市国税稽查局所作苏州国税稽罚(2017)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但未在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前告知听证权利并依申请组织听证,且超期送达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鉴于原告在陈述申辩以及诉讼程序中始终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违法事实,如果撤销并责令重作将会导致程序空转,增加诉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苏州国税稽罚(2017)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
维持原判。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形。《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作为专业从事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通过将实质为代理出口业务包装成自营出口业务进而获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已构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形,原市国税稽查局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国税发32号文和涉案退税金额,决定停止原告出口退(免)税资格两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