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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05-23当前位置: 首页 >> 海关走私犯罪律师辩护 >> 走私犯罪律师辩护

向境外供货商支付的“佣金”不应认定为不计入完税价格的购货佣金?

    幻灯片1.PNG     被告单位青岛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11511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等。被告人王某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业务。

     自2013年以来,某某公司开始经营平行进口车业务。因某某公司没有从美国汽车销售商处直接购买车辆的资质,遂由被告人王某代表某某公司联系美国汽车供货商,洽谈进口美规宝马、奔驰、保时捷等品牌汽车,以零售价加付给供货商的相关费用等确定实际成交价格。为给被告单位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决定只按照美国汽车零售价格加海运费作为报关价格向天津、大连、青岛海关申报通关。报关价格的货款通过信用证等方式对外支付;报关价格与真实成交价格之间的差额货款由王某安排公司员工通过某明(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离岸账户、陈某3等人账户汇至美国供货商指定账户。2013年至2018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汽车共计135辆,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614547.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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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本案中向境外供货商支付的“佣金”是否应当认定为不计入完税价格的购货佣金?

    

幻灯片4.PNG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9条规定,由买房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购货佣金,又称买方佣金,是由买方的代理人在为买方寻找境外供应商,并在将买方那个要求通知卖方、收集样品等活动中因提供劳务而取得相应酬劳,即买方向其采购代理人支付的佣金。它与进口货物的销售行为及价格无关,因此完税价格中不应包括此项要素的费用。

    本案中被告王某供述其通过美国朋友弗兰克从美国找到代理Y某,就某某公司和Y某之间美规车的价格和佣金达成一致。谈好车的价格和佣金以后,其公司先把车的价格以TT方式付给Y某所在的公司,完成正常的出口手续和收到提单后,再把佣金部分付给Y某。因其通过报关公司了解到汽车进口行业普遍都是选择只向海关申报车窗纸价格,佣金不申报,其公司也采取这种方式,没有将佣金作为汽车的完税价格向海关申报。其认为佣金是这些其公司的代理人受其公司委托为了其公司进口汽车而收取的费用。因其公司无法区分佣金和佣金以外的佣金,所以选择不申报。外商的车价和向国外付款不相符的时候,其公司通过某某国际有限公司支付尾款,有时也按照外商的要求通过陈某2的国内账户向国外支付人民币。其公司和外商进口汽车是代理关系,公司的采购合同实际应该是代理合同。

本案被告单位涉及走私的“美规车”是未经汽车品牌厂商授权,且无从美国汽车销售商处直接购买车辆的资质的情况下,由某某公司从美国市场购买,并引入中国市场进行销售的汽车。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某某公司购买“美规车”的实际采购成本包括车窗纸价格、文件费、销售税、牌照费、运费、仓储费以及代买人的手续费和供货商的手续费(利润)等。上述费用的构成显示,某某公司实际是从预先买好车的公司手中再次购买,拿到的是美国二次销售的汽车,且上述供货商向某某公司开具的是车窗纸价格加上包括上述费用等加价费用的发票。除某某公司向海关申报的车窗纸价格及运费外,其余费用的内容及额度既非购货佣金,也超出所谓购货佣金范畴。

    证人H某亦证实,美国的汽车供货商系独立商人,有自主买卖权,而非受雇或依附于某某公司的采购代理人,其根据某某公司的要求购买汽车,并转手某某公司赚取利润,是一种商业运作模式。故某某公司和海外供货商并非代理关系,供货商收取的也并非购货佣金。上述费用系某某公司在海外的采购成本,均应计入完税价格,据实向海关申报。而被告人王某明知其购买汽车的价格构成情况,仍指使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将价款分申报价格及差额部分分别予以支付,足以证实其具有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依法应当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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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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