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中购货佣金是否应计入完税价格

发布时间:2020-09-16 点击量:1949

走私犯罪中购货佣金是否应计入

完税价格

        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XXX公司在从台湾进口帽子的过程中,为降低经营成本,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被告人郭某某作为XXX公司负责进口、采购具体事宜的人员,在公司相关负责人的授意下,以电子邮件等形式接收外商制作的虚假报关单证后,通过货代公司、报关公司按照虚假单证上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制作请款单等单据报批后交由公司财务人员使用相关个人银行账户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XXX公司采用上述方法申报进口帽子共计5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42,688.76元。

        2013年10月15日,上海外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前往被告单位XXX公司进行调查,被告人郭某某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基本如实供述了XXX公司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的事实,并提供了涉案进口货物的真实合同等资料。2014年11月7日,上海海关缉私局对被告单位XXX公司账户中的26,633.72元予以冻结。

争议焦点:

  1、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5票货物中,约50%金额为向海关报关金额,另外约50%金额是向XXX公司委托的台湾自然人李某某、朱某某个人支付,系XXX公司非正常管理时期由当时公司实际控制人季某某不规范操作的购货佣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以上购货佣金不应当计入完税价格,XXX公司不存在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的犯罪故意。

        2、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郭某某在本案中系受单位领导的命令和指派被动参与了一定的行为,其所涉及的环节也并非主要环节,其实施的行为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较小,故郭某某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购货佣金的意见。经查,首先,从辩护人提供的材料内容来看,由朱某某、李某某签名的《代理采购委托合同》证明,XXX公司按照商品一倍的费用作为代理采购佣金支付给朱某某或李某某;但《佣金收取说明》又表明,此费用包括打样设计费、客供原料、辅料及生产过程必须由甲乙支付的费用等。故上述所谓的采购佣金与辩护人所称的购货佣金有实质上的不同。《完税价格办法》中所规定的购货佣金是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自己的采购代理人支付的劳务费用。而上述《代理采购委托合同》与《佣金收取说明》中所谓的佣金并不单指劳务费用。其次,从辩护人提供的材料来源来看,是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按照公司领导要求制作并传真给台湾外商,制作的内容从时间上看,两份《代理采购委托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10日和2010年12月10日,两份《佣金收取说明》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5日和2013年12月13日,显然是事后制作,与实际情况不符。再次,从公诉机关提交的来自台湾的证据来看,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两人收到的汇入其个人账户的款项系支付原材料、辅料等费用,并非个人佣金。最后,根据被告人郭某某及另案处理人员柏某的供述,XXX公司与台湾供应商之间的操作流程是由XXX公司先按照合同金额的50%支付预付款到对方个人账户,剩余货款由台湾供应商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制作对账清单,XXX公司据此支付剩余货款。且上述供述与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由相关书证予以佐证。综上,XXX公司及辩护人所谓的购货佣金实质上是作为货款一部分的预付款,应当计入完税价格,缴纳相应的进口税款。

  关于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郭不属于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郭某某作为XXX公司采购经理,系在领导安排下负责与外商联系订货、交接报关单证、制作请款单等事宜。其明知外商发给其的清单上的美金总价是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其还根据外商提供的发票、箱单制作报关用的合同并交给报关公司进行报关。因此,从走私犯罪行为来看,郭某某在单位领导安排下,参与了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其应当承担XXX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被告单位XXX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5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走私犯罪中购货佣金是否应计入完税价格

        购货佣金又称为买方佣金,是买方的代理人在为买方寻找供应商、并将买方要求通知卖方、收集样品、检查货物、有时还安排运输、保险等事宜的活动中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报酬,即买方向其采购代理人支付的佣金。由于买方自行从事的活动与卖方的销售行为无关,不用计入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进口商亲自或指派其雇员出国洽谈该笔进口货物,发生的差旅费及雇员的工资应计入买方的管理费用,而不用作为进口货物的间接支付计入购货价格。因此,对于从事相同工作的采购代理人,买方支付的费用同样不应计入完税价格。在确定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如进口商支付给代理的报酬属于“买方佣金”,且“买方佣金”与货价分列,则上述佣金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在审定应税及非应税费用时,应以中间人或代理人在交易中承担的功能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简单地以合同的名称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中间人或代理人是买方自行找来,并根据买方的要求负责安排交易的,则为该中间人或代理人发生的货物属于购货佣金,不应计入货物的完税价格。否则,应作为销售佣金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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