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进口商品归类时税率的适用问题

发布时间:2020-09-08 点击量:1962

海关对进口商品归类时税率的

适用问题

        被告单位A公司于2009年5月成立,主要经营钓具产品,被告人苏某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陈某系该公司境外采购部负责人。2010年起,A公司开始通过低报价格、包税代进等方式走私进口渔具。具体是A公司在收到日本高宫公司、台湾B公司、香港C公司、日本“KIZAKURA”公司等境外供货商的的货物后,委托报关公司报关进口,报关所用合同、发票、装箱单等资料由被告人苏某指令被告人陈某依据境外供货商提供的到货电子数据中品名、规格、数量等信息制作;而价格由苏某指令陈某比照实际成交价格进行不同幅度的低报录入,制作虚假合同、发票、装箱单后,由陈某提交给报关公司申报进口。A公司先后委托珠海D公司等代理进口业务,从九洲港海关、珠海跨境工业区办事处海关、江门海关进口渔具。

        经查,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A公司通过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渔具147批次,经拱北海关关税处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181,296.98元。

       另查,自2013年底起,A公司开始委托某汇公司的林某(另案处理)以包税代进方式为其走私进口渔具。截止案发前,A公司共计交给林某多批次渔具货物,经拱北海关关税处核定,由某汇公司的林某组织走私入境渔具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42,027.13元。

        综上,A公司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623,324.11元;苏某作为A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组织和策划上述走私行为,其应对A公司全部走私行为承担责任,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623,324.11元;陈某在苏某指派下,直接参与了A公司渔具走私入境的报关等主要环节,应对其直接参与的走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181,296.98元。       

        再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3月1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九洲海关缉私分局对A公司的查缉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4日主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九洲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被告单位A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侦查机关退缴走私货物价款人民币80万元;于2014年9月12日向侦查机关退缴走私货物价款人民币13万元。

争议焦点:

        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苏某涉嫌走私的货物中涉及东盟免关税产品的关税高达人民币1,266,893.31元。公诉机关,将此部份税额认定为苏某偷逃的税额并追究刑事责任,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我国于2004年11月与东盟六国签订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定》,本案所涉部分产品由东盟国家生产,而且在报关申报过程中均有如实填报,由于被告人苏某及A公司对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贸易的协定税率及操作模式不了解,再加上货物直接由台湾B公司及香港C公司提供,而忽略了要求上述二公司提供原产地证书以获得协定税率的优惠,因此,海关对被告人苏某偷逃税款的计核应当扣减该部分东盟产品的关税。涉及东盟产品关税的税额不应被视为有意偷逃,更不能视为走私行为,而应该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因为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案计税项目中有260项同类同种产品,需要按相同税率计税,但海关计税时因上述产品是不同时间不同批次申报进境而按不同的税率计税,导致多计关税218,251元,增值税194,134元,合计多计税412,385元。

法院认为:

        经查,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同类同种产品,但海关计税时按不同的税率计税,可能造成多计关税问题是不存在的。首先,海关计税是以税额号为准的,同类别的商品,可能会因材质不同等问题,而出现价格的不同,因此以税额号计税是最为准确的;其次,同种税额号的商品,有时候因年份不同,基于国家政策调整可能会出现税率差异,因此应当以当年次报关时,国家规定的该货物税额号的税率为准进行计税才更准确反映税款问题;最后,侦查机关的计税方式是基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进行的合并计税,如同税号组商品,采用其中价格最低的一类商品的平均值,作为录入价格进行计核。

        辩护人提出涉案走私渔具部分产地是东盟国家,在计算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苏某偷逃应缴税款是应当扣减该部分产品多计核的关税是错误的。首先,东盟国家并不是于本案案发前就全部加入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定》;其次,报关商品若属于东盟产品并适用优惠税率的前提条件是,在报关申报时必须提供该商品的原产地(既是东盟产地)证明等材料,才能给予认可,申报时没有提供上述材料,是无法被认可并享受优惠税率的;本案中,截止侦查终结,A公司也没有提供原产地证明等相关资料。因此海关部门计核涉案货物,不需扣减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所谓的东盟产品。综上所述,侦查机关对本案被告单位A公司偷逃税款金额的计核是正确的。        被告单位珠海A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苏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陈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进境,被告单位珠海A公司、被告人苏某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223,324.11元,被告人陈某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181,296.98元,均属偷逃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海关对进口商品归类时税率的适用问题   

1、同种类别的商品在进口时为何关税税率不一致?

        相同类别的商品,可能会因为原材料的不同或者是加工工艺的不同,而被归类在两个不同的税则号下。由于一个商品只能有一个对应的税则号,因此,即使是同一类别的商品,也会有不同的归类,适用不同的关税税率。海关在归类时会准确对商品进行分类,并征收对应的关税。

2、同一税则号下的商品在进口时为何关税税率不一致?

         即使是同一税则号下的商品,其关税税率也并非是一尘不变的。有时候国家会根据签订的《贸易协定》或者国家的宏观政策调整,而对某一税则号的关税税率进行调整。因此,具体适用何种关税税率应以当事人进口申报时为准。

3、在进口商品时如何适用协定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条规定,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如果在进口商品时想适用协定税率,应在报关申报时必须提供该商品的原产地证明等材料,海关才能给予认可,申报时没有提供上述材料,是无法被认可并享受优惠税率的。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