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海关申报进口后与供应商达成降价意向能否阻却伪报价格走私

发布时间:2020-09-04 点击量:1214

向海关申报进口后与供应商达成降价意向

能否阻却伪报价格走私

       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联系境外啤酒供应商,商定进口啤酒业务,实际成交价格由供应商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张某的电子邮箱strXXX@foxmail.com(邮箱别名217XXX@qq.com)。为了达到少缴海关税款的目的,张某决定以其经营的被告单位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的离岸公司香港某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制作虚假合同等报关材料,由被告单位某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HEINEKEN等啤酒共计41票。其中,2015年5月25日、27日申报进口的报关单项下的二票走私进口啤酒被东渡海关缉私分局查扣并变卖,变卖款177.6万元暂扣于厦门海关缉私局,其余走私进口啤酒均已在境内销售获利。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啤酒涉嫌偷逃应缴税款共计992075.63元。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争议焦点: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在申报进口前已与境外供应商就报关单项下的两票进口啤酒商定降价至申报价格,故该两票进口啤酒是否涉嫌走私犯罪请求依法判决。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报关单项下的两票进口啤酒是否涉嫌走私犯罪存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决定被告单位某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上述两票啤酒的事实,得到在案相关报关单、电子邮件等书证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的印证。虽然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于2015年6月29日开始辩解该两票进口啤酒已于案发前与供货商商定降价至申报价格,辩护人亦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向侦查机关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港澳通行证出入记录、电子邮件、发票及经中国驻荷兰大使馆认证的名为A某人员出具的声明等材料,但上述书证材料仅能体现张某于2015年5月17日前往香港及供应商在案发后于同年6月25日向其发送同意该两票啤酒降价有关邮件的事实,并未能证实张某关于已在该两票啤酒申报进口前便与供应商达成降价意向的辩解,且张某所提及的该名供应商亦尚未到案接受调查,无法核实其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综上,该节辩解、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从境外走私进口啤酒,偷逃应缴税款共计992075.63元;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营管理人员,系上述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向海关申报进口后与供应商达成降价意向能否阻却伪报价格走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而伪报价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申报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价格低于或者高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我们认为,与供应商达成降价意向能否阻却伪报价格型走私的关键之处在于达成降价意向的时间点。如果在向海关申报进口时,与供应商已经达成降价意向,并以降价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向海关进行申报的行为,不属于伪报价格。因为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享有合同自由,有权自主决定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但需要注意的是,买卖双方决定的成交价格在申报进口时不能低于海关限价,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买卖双方恶意制定较低的成交价格来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

        但是如果在向海关申报进口之后,才与供应商达成降价意向,此时国内买方低报价格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走私普通货物罪已经既遂,其与供应商达成降价的意向只是为了逃避伪报类走私的刑事打击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不能阻却犯罪成立。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