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法律师张严锋提示:海关撤销处罚决定并移送缉私局刑事立案行为能否起诉

发布时间:2020-08-12 点击量:2103

海关法律师张严锋提示:海关撤销处罚决定并移送缉私局刑事立案行为能否起诉 

 

海关作出撤销处罚决定并移送至刑事侦查部门进行处理的行为如何定性

 

 

海关法律师张严锋提示:海关撤销处罚决定并移送缉私局刑事立案行为能否起诉

 

海关法律师张严锋提示:海关撤销处罚决定并移送缉私局刑事立案行为能否起诉

2014年12月24日,XX乘坐香港-三亚的航班由三亚凤凰国际机场入境,在办理入境手续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经三亚海关旅检现场关员对其携带4件行李物品进行X光机检查和开箱查验,在其上述4件行李物品内发现疑似琥珀物品,共重82.5千克。因该批疑似琥珀物品超过旅客个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且因XX不能提供相关合法证明,三亚海关作出崖关旅扣决字〔2014〕0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三亚海关扣留决定书》,依法对上述82.5千克疑似琥珀物品实施扣留,并于同日作出《案件线索移交单》,将该批疑似琥珀物品移交三亚海关缉私分局作进一步处理。三亚海关缉私局委托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对涉案疑似琥珀物品进行检验,2015年1月19日,该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珠宝玉石检验报告》,该报告的评价及结论为”经检验,该批样品的测试结果为琥珀”。2015年3月3日,XX向三亚海关提交涉案琥珀购物小票与发票,显示的金额为108678兹罗提(波兰货币)。2015年12月22日,三亚海关作出崖关延扣决字〔2015〕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三亚海关延长扣留期限决定书》。2016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以下简称海口海关)关税处作出琼关字〔2016〕5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定:XX等人超量携带琥珀原石入境未申报案,涉案琥珀的计税价格为人民币195511.72元,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40099.45元;偷逃税款人民币40099.45元。2016年11月30日,三亚海关作出崖关缉告字〔2016〕0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三亚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拟对XX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在扣的琥珀原石82.50千克。2016年12月12日,三亚海关对XX作出001号处罚决定,没收在扣的琥珀原石82.5千克。

另查明,2017年1月6日,XX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海口海关缉私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XX被海口海关缉私局逮捕,现被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2017年5月12日,广东省黄金协会贵金属珠宝首饰及钟表鉴定评估专业委员会受海口海关缉私局委托,对在扣的82.5公斤疑似琥珀原石进行鉴定。2017年5月31日,鉴定评估专业委员会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这批涉案物品在评估基准日期(2014年12月24日)的市场批发价值为人民币1475008元”。2017年6月16日,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受海口海关缉私局委托,对该批次的疑似琥珀原石进行鉴定,2017年6月20日,该认证中心出具琼价证认字〔2017〕第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为”82.5公斤琥珀原石于认定基准日2014年12月24日在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为1475008元”。2017年6月30日,海口海关关税处作出琼关字〔2017〕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定:涉案琥珀原石原产地俄罗斯联邦,数量81.123千克,计税价格为人民币1049753.04元,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215304.35元;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215304.35元。2017年7月4日,三亚海关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01号撤销决定,撤销了001号处罚决定。XX不服该撤销决定,于2017年1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上诉人诉称:一、三亚海关作出01号撤销决定意味着涉案的82.5公斤琥珀将被列入刑事判决,一旦以刑事侦查对XX走私涉案琥珀的行为进行查处,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以此主张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一审裁定认定“三亚海关作出01号撤销决定并移送至刑事侦查部门进行处理的行为,属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司法行为而非行政管理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其证据不足,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XX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海口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并于2017年2月10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口海关缉私局逮捕。2017年7月4日,三亚海关作出01号撤销决定,2017年7月10日,海口海关缉私局将本案移送海口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可见,三亚海关发现XX走私行为已涉嫌犯罪,移送缉私部门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后,违法行为性质已发生变更,XX已从之前走私行为的相对人变更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其权利义务受刑事诉讼法调整,因此,三亚海关作出01号撤销决定并移送至刑事侦查部门进行处理的行为,属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司法行为而非行政管理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表现为三亚海关做出01号撤销决定的行为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还是属于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本案中,作为行政机关的三亚海关所做出的01号撤销决定系针对001号处罚决定而做出的,而001号处罚决定书明显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其二者系撤销与被撤销的关系,且均系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做出的,而非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三亚海关做出01号撤销决定的行为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XX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海关法律师张严锋提示:海关撤销处罚决定并移送缉私局刑事立案行为能否起诉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海关法律师张严锋提示:海关撤销处罚决定并移送缉私局刑事立案行为能否起诉

海关作出撤销处罚决定并移送至刑事侦查部门进行处理的行为如何定性

实践中,海关做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还是属于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十分重要,因为这牵扯着行为人对海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应该提起行政诉讼还是司法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但这是否意味着海关作出的撤销决定并移送至刑事侦查部门进行处理的行为,属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司法行为而非行政管理行为,而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 

我们认为,如果作为行政机关海关所做出的撤销决定系之前的处罚决定而做出的,而之前的处罚决定书明显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其二者系撤销与被撤销的关系,且均系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做出的,而非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海关做出撤销决定的行为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因此如果行为人对撤销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