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未经法定检验出口,海关如何处罚?

发布时间:2020-08-18 点击量:1687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关于青岛汇通华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洋山关检违字〔2020〕01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检违字〔20200111

当事人:青岛汇通华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1号楼190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75780511J 

法定代表人:蔡文山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青岛汇通华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76日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品名硫脲(出口报关单为222920200002164731HS编码2930909099,无检验检疫类别,共计120尺集装箱货物,货值为13900.00美元)。经我关查验,该批硫脲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列明的危险化学品(第1291条目),出口需要实施法定检验,但该公司不能提供该批货物在出口报关前在产地海关报检的申报资料和检验证明。经查,该批货物在发货时,该公司对危险货物与危险化学品的相关业务知识掌握不精,对上述货物未进行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就直接报关出口。经计算,上述涉案货物货值为人民币98221.57元。该批货物无违法所得。该公司于2020713日对该批货物完成了出口报检和检验,检验检疫编号220000002089222。该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后果。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书面情况说明、出口申报单证(海关编号222920200002164731)、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出境检验检疫申请(编号220000002089222)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人民币4911.08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