绕关走私成品油能适用最惠国税率吗

发布时间:2021-09-09 点击量:1121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3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薛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事走私成品油活动的情况下,仍受薛某指使,负责发放走私船只“5号中巴船”船员的工资,并在“5号中巴船”前往我国领海外水域从外轮接驳成品油过程中多次负责联系沟通。经上海吴淞海关计核,被告人林某参与12批次成品油走私活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8,733,270.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年7月11日,侦查人员在江苏省太仓市抓获被告人林某,林某到案后逐步供述犯罪事实。

林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林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偷逃税款的关税系按照普通税率计核,根据海关总署的相关规定,对于原产地不明且办案部门举证不能时应适用最惠国税率计算偷逃税款,如果同时存在最惠国税率和暂定税率的,应当优先适用暂定税率。

法院认为:

本案系通过绕关方式走私成品油,属于非法的贸易活动,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等走私犯罪的相关规定精神,应按普通税率核定偷逃税额,不适用最惠国税率或者暂定税率。综上,辩护人关于本案偷逃税款数额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署缉发〔2019〕210号)第三项“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明确规定: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活动属于非法的贸易活动,计核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刑事案件的偷逃应缴税额,一律按照成品油的普通税率核定,不适用最惠国税率或者暂定税率。

该项规定的背景源于近一时期,我国东南沿海、西南陆路边境等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活动猖獗,严重破坏国家进出境监管秩序,给社会公共安全和环境保护带来重大隐患。所以需要采用较重的处罚力度惩治此类走私活动,具体在计核税率上,一律按照成品油的普通税率核定,而不适用税率较低的最惠国税率或暂定税率。

本案中,被告人林善端参与了以绕关方式走私成品油的走私犯罪活动,符合上述《会议纪要》文件规定的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成品油的普通税率核定偷逃税款。

林某的辩护人认为根据海关总署的相关规定,对于原产地不明且办案部门举证不能时应适用最惠国税率计算偷逃税款,如果同时存在最惠国税率和暂定税率的,应当优先适用暂定税率。

海关总署关于此项规定是基于海关应对证明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再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对原产地不明或无法查明的走私货物适用较低的最惠国税率或暂定税率,此规定适用于一般走私案件。

但由于非设关地走私成品油案件的特殊性,侦查机关几乎没有条件、没有可能去证明走私成品油的原产地。在此种情况下,如果继续坚持海关对证明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方面对侦查机关过于苛责,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打击目前猖獗的非设关地走私成品油案件。所以《会议纪要》针对此类案件作了从重从严的特殊规定,可以看作是针对“特殊类型案件”的“特别法”,相对于一般走私案件的法律规定,应予优先适用。

鉴于以上论述,司法机关在遇到非设关地走私成品油案件时,应予优先依照《会议纪要》精神及其规定来处理此类案件,林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因与《会议纪要》文件的精神和规定不符,所以未被法院予以采纳。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陈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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